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2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宏奇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等間戶政事件新聞稿

新聞摘要

依戶籍法第54條、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國民身分證是依據戶籍登記資料製發,並以戶籍登記上的資料為基礎,截取與個人身分辨識較為重要部分,予以簡約為隨身攜帶,故國民身分證其實就是戶籍管理制度中實體化個人資料的展現。依現行法令,國民身分證具有證明身分、普及等效力。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應予列載事項,有助於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公益目的之達成,所採取手段與該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而且是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的手段,即可有效達成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用及於全國的立法目的,而屬必要手段,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至第4款及第6至12款關於姓名、統一編號及其條碼、出生日期、相片、性別、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出生地、戶籍地址等,除符合同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4款免予列印的情形,或同法第9條第1項第6至8款的特殊註記情形外,均須列載的規定,未逾越戶籍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的授權意旨, 而且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亦無過度妨害而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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